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认定的管理,推动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印发<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01]42号)和《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集成电路企业、集成电路产品、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下合并简称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依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和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局、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广州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认定的管理工作。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对广州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和年审工作。
第五条 授权广州市电子行业协会为广州市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机构。
第六条 开展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 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广州市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以集成电路设计(含芯片、电路设计和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或者生产(含芯片制造、封装、测试和用于集成电路的硅单晶、掩膜、模具、设备,以及其它相关材料的生产)为主营业务;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上一年度自主设计产品(含境内确实无法生产而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上一年度取得本条第(二)项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及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人员,以及设计、生产的基本流程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 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申请认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新建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项目;
(二)经政府正式批准立项并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三)技术先进,有市场前景,对引进技术具有消化、吸收、创新能力。
第九条 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申请认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以芯片、电路设计和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为主营业务;
(三)产品尚未产生销售收入。
第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政府立项批文;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六)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五)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第三章 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自主设计产品或者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提供的服务,下同);
(二)产品已产生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自主设计产品包括:
(一)为本企业或者委托方开发或者与他人共同开发的芯片、电路、设计软件、数据库、数据、图形带;
(二)利用本企业通过技术转让或者委托设计方式取得的设计软件、数据库、数据、图形带生产的芯片、电路。
上述产品应当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要求,企业拥有产品的版权或者该版权的使用权,能够提供详细的设计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包括:
(一)为本企业或者委托方制造的芯片、电路;
(二)为本企业或委托方封装的电路;
(三)为本企业或委托方制备的用于集成电路的掩膜;
(四)用于集成电路的各类半导体单晶、圆片、外延片;
(五)直接用于集成电路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的,合同产品除应当满足自主设计产品的要求外,还应当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生产线在制造工艺或最小线宽上无法满足产品设计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制造的;
(二)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封装生产线在封装工艺或封装引出数上无法满足产品封装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封装的;
(三)因境内现有的集成电路掩膜制备技术在最小线宽或质量上无法满足产品设计的要求,而委托境外制备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境内相关企业无法承接加工业务,而委托境外加工的。
第十七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已批准的布图登记、鉴定证书、评估文件(指设计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等。
第十八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申请书。
(二)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己批准的布图登记、鉴定证书、评估文件(指设计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等。
(三)境内无法生产的情况说明;
(四)委托境外加工合同复印件;
(五)货物进出口单证如报关单、提单、装箔单等的复印件。
第四章 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市电子行业协会收到认定申请书和全部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市电子行业协会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结果报送市经济委员会,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通过后,应当向申请企业颁发相应的认定证书,并按规定报信息产业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的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结果,由信息产业部公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集成电路产品、集成电路企业、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结果,由市经济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从审查到发证与公告,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的办理时间为90个工作日。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认定、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的办理时间为30个工作日,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的办理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五章 集成电路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通过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不提出年度审核申请或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其认定证书自当年起取消。年度审核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当年四月一日。逾期不提交年度审核申请材料,视为放弃年度审核申请。受理机构在6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已通过认定的新建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新创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若其建成投产后不能满足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条件,市电子行业协会应当报请市经济委员会撤销其当年的认定证书,并作出相应处理。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委托境外加工合同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180日。
税务机关对被取消或撤消资格的企业追回从被取消、撤消年度起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对已通过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企业应当针对认定产品建立网页,链接到市电子行业协会网上,通过市电子行业协会网(http://www.geia.org.cn),链接到广州工业信息网(http://www.gzii.gov.cn)和中国广州政府网站(http://www.gz.gov.cn)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还需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网(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电子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否则变更后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如需自营进出口业务,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向海关注册备案,海关凭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定集成电路企业及产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是真实、合法的。经查明企业在申请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市电子行业协会应当报请市经济委员会撤销其当年的认定资格,并作出相应处理。由于申请企业提供虚假材料而造成侵权等事实,由申请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度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得知结果后的60个工作内,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复核,并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经济委员会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在30个工作日以内,由市经济委员会向申请人通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